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21956********,汉族,高中文化,原籍河北省**县,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路**号,住**路**小区**号,邯郸市**厂退休职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2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013年5月19日9时20分许,张某某和妻子范某某在邯山区渚河路**小区**号楼**单元前与邻居马某某、苗某甲、苗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苗某甲将张某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邯公鉴<伤检>字[2013]108250号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将该案起诉至邯山区法院,邯山区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月6日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法》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2013.5.20鼓膜穿孔存在,但仅就现有材料其鼓膜照相图片欠清,是否符合间接暴力外伤所致无法认定。
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将该案撤回起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案退回邯山区公安分局继续补充侦查,后因张某某不再配合重新进行鉴定,邯山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8月29日重报。
本院认为:该案应适用2014年1月6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下发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理,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现该案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致伤原因,被不起诉人苗某甲的行为达不到认定犯罪之证据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苗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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