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曾用名: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86********, 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路**巷**号,住户籍地,务工,群众。 2020年0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刁某某酒后驾驶“冀D**”银色大众牌轿车行驶至东环路东环岗东500米处时,被执行测酒任务的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邯山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0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2.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刁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到案后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刁某某被查获后主动配合交警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不起诉人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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