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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邯郸市**城**号地**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报送材料中未发现其有刑事、行政处罚记录,未发现其有前科。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00时许,郭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冀D**白色宝马车行驶至中华大街水厂路西200米处,被机动执勤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抓获经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2.证人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邯郸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证书;(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邯市律正2020毒鉴字60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05mg/100ml;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郭某某律师申请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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