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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白某某合同诈骗案)_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邯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现住北京市****小区**号,个体,群众。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5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邯山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王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豫J**的奔驰R300被祝某某抢走并交由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使用。2016年8月份,因祝某某需要用钱,白某某欲帮祝某某将车抵押,并让祝某某按照白某某的意思写了抵押协议,协议内容为车辆系从原车主王某某处层层抵押流转至白某某(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22日,白某某欲将该奔驰车卖给受害人所在的**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白某某出具了其伪造的“原车主王某某将车售卖给白某某”的证明以及其本人书写的“从原车主王某某处购得车辆”的证明,使二手车交易公司经营者及工作人员产生了车辆系白某某合法拥有的错误认识而同意收购车辆。双方当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并约定30日内由白某某补齐手续将车辆过户。2016年9月23日,二手车交易公司将车辆评估价格30万元转给白某某,当日白某某将10万元钱款转给祝某某,剩余钱款由白某某占用使用。白某某后期未能提供车辆手续过户,2017年3月4日,该奔驰车在河南濮阳行驶中被原车主王某某发现并抢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指控王某某名下的奔驰车被祝某某抢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王某某、吴某某对祝某某抢车的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其次,从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证明本案车辆因民间借贷纠纷,多次转移所有权,并且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因各方未能履行调解协议,车辆最终由祝某某占有,车辆所有权的变更始终发生在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范畴内,河南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处理。最后,因祝某某未能到案,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祝某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也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取得该案中的奔驰车存在违法行为。

本案中涉案车辆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和借款合同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证据材料中的二手车交易合同和白某某到案后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二手车交易合同存在关联性,由此双方之间就可能存在两种法律关系既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公安机关通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既不能确定本案双方唯一法律关系是车辆买卖法律关系,又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履行二手车交易合同,此交易方式符合民事法律中“让与担保合同”的特征,属于民事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不能确定,存在争议。

综上,鉴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认为:卷宗现有证据经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述存在的问题经两次退回邯山区公安分局继续补充侦查,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取得新的证据。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性质、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白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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