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8日15时00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无牌北京现代小型机动车行驶至廉颇大街与309国道交叉口时被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6.25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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