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邯郸市邯山区邯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町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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