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大道**广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达到减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 以支付“点子费”的方式,通过网络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价税金额共计608997元。
2019年4 月,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区分局将案件线索通过公安云端网推送至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7日对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该局接受调查。刘某某经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将其虚开的尚未进行申报的六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虚开的发票尚未进行申报,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综上,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内江**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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