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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

诉讼代表人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1051979********,蒙古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值班律师樊娜娜,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补充侦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10月左右,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建筑项目部施工,按约定按月支付工资,但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按约定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36455元。2018年9月13日、10月24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监察大队二次要求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工资,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不积极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被不起诉人萨某某作为**建筑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不积极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从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被害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共计1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364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条规定的行为,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内蒙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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