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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性别:**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1**********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冉某某驾驶贵D7****号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官舟镇向板场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行驶至秀河线130公里+920米(小地名:官舟镇枣树村)处,将被害人袁某某撞倒在地。袁某某被送往沿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2时15分死亡。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冉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冉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2.证人付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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