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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持有过期E证驾驶渝D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奉节县兴隆镇场镇出发,行驶至奉节县兴隆镇国道242线2116公里350米(小地名:唐家湾)处时,因冉某某操作不当,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经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所致。

2020年8月3日20时许,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后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4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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