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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1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驾驶渝A*****小型面包车,沿210国道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方向往綦江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篆塘镇盖石养老服务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刮撞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敖某甲,造成敖某甲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敖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冉某某已赔偿敖某乙490200元,取得了敖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书证户籍信息证实冉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证人刘某某、桂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冉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

3.有到案经过等证实冉某某主动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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