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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钟多街道石柱溪路4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B3****的轻型仓栅货车沿酉兴路由怡豪大酒店往城北车站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行驶至酉兴路桃源新都会后路段,因对向车道会车的小车用大灯照射,且傍晚光线模糊不清,导致冉某某刹车不及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挂撞,致赵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报警,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并积极施救,垫付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医药费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指认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积极施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已全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矛盾已化解,且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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