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冉某某,听取了冉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酒后持证驾驶贵C7****号小型轿车从构皮滩镇红飞村青山组送郭某某和温某某回家过程中,于2020年7月21日22时41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余庆县茅钵线21Km+600m处(构皮滩镇河滨公园龙头路段)时,被余庆县公安局构皮滩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0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人员信息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郭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明材料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其当日喝酒地点及被查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01mg/100ml,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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