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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女,生于199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街道**号附**号,现住云阳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Y****小型轿车由云阳县云江大道财政局附近路段往云阳县青龙路方向行驶,冉某某驾车行驶至青龙路五巷路段时,与被害人袁某甲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冉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

2020年7月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冉某某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说明、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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