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59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8********,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沱**城**期**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南体育馆附近的“洞子火锅”饮酒后,打车到双峰山,驾驶停在路边的渝AX****轿车,经海铜路、风临路、南滨路行驶至恒龙江畔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没有其他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及相关材料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印发《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的通知
(二)经检验,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130mg/100ml之间(含130mg/100ml),认罪、悔罪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微罪不起诉处理,已经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外:
1.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或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2.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微伤以上(含轻微伤)损伤或者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财产损失,并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仅造成自身损伤或本人财产损失的除外;
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校车,以及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危险品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人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和时段驾驶的;
6.逆向行驶或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7.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8.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9.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0.曾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11.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
12.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13.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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