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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厨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现住石柱县**街道**路**居民楼**-**(户籍地为石柱县**街道**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他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寰宇世家“奔吃烤吧”饮酒。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冉某某酒后驾驶渝GT****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奔吃烤吧”后面摩托车停车位出发沿万寿大道往牛石嵌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协和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冉某某自己受伤,附近群众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民警在现场对冉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经鉴定,冉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8mg/100ml。

冉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相关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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