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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4198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扶贫专干,住酉阳县**街道**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0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酒后载人驾驶号牌为渝D****的众泰牌SUV沿酉阳县翠屏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翠屏山大道中路滨江花园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560mg/100ml。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民警工作记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司法鉴定意见;

5.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封存血液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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