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吃饭期间,饮用2两散装白酒。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驾驶车号牌为渝H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简某某家中出发经蓬东乡村道驶入托早路往正阳方向行驶,同日21时02分,当车行驶至黔江区托早路0公里700米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三大队民警查获,通过当场对其酒精呼吸测试,其结果为87mg/100ml。后民警将冉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用抗凝管封存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当日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乙醇检验报告;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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