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路**号**幢**,现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23时24分,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道**处,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ml。
同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3毫克/100毫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相关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车辆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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