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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专科毕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李某某、隆某某等人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向家院子内的“成成老火锅”吃饭喝酒。饭后,冉某某驾驶渝A5****的小轿车从万安派出所旁出发,到步行街接其儿子,冉某某接到其儿子后继续驾车往小鸟清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鸟清河客栈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冉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冉某某带至石柱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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