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46********,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上午,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广贤村部分村民因对村内水库承包问题不满,在广贤村广贤桥附近,阻扰水库水产捕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警察张某某等人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维持秩序。当日12时许,在现场阻挠的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用手抓扯现场警务人员,并在广贤桥栏杆边用身体顶撞张某某,威胁要将张某某推到桥下同归于尽。随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处警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一、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冉某某抓扯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人员,并用身体顶撞警察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因广贤村村民对水库承包问题不满而产生,事出有因。冉某某案发时年满73周岁,年龄较大,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三、冉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冉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1.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2.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或者为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行为提供工具、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对袭警情节轻微或者辱骂民警,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
1.使用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驾驶机动车袭警的;
2.造成民警轻微伤或者警用装备严重毁损的;
3.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公私财产损失或者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毁灭证据等严重后果的;
4.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社会影响的;
5.纠集多人袭警或者袭击民警二人以上的;
6.曾因袭警受过处罚,再次袭警的;
7.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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