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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丈夫李某某在湄潭县马山镇清江村柿坪茶山采茶,冉某某认为李某某采的茶是她家的,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拿油锯来锯茶树,被冉某某阻止,李某某又拿来镰刀准备砍茶树,又被冉某某阻止,周某某让李某某把镰刀拿给她砍,冉某某即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起来,抓打过程中,冉某某用手将周某某的两颗下门牙打断。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冉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打伤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

2020年5月21日,冉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冉某某赔偿了周某某1750元医药费,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冉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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