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6195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0月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月17日,武隆区公安局对冉某某监视居住,2018年4月17日,该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号家中,酒后与其妻子邹某某(被害人)发生口角,冉某某持菜刀将邹某某左肩、左臂、左大腿等多处砍伤;同日,冉某某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13日,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0日,被害人邹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冉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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