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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7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4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矿山坡150号附10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余某某等人聚餐后一起在重庆市两江新区爱琴海购物公园银乐迪KTV唱歌。当晚23时50分许,胡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KTV过道偶然发生口角,何某某动手扇胡某某耳光,之后二人发生抓扯。后胡某某回到KTV包房,邀约朱某某等人找何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何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发生争吵,余某某、冉某某等人闻声从包房来到过道。之后,胡某某、朱某某、余某某、冉某某等人徒手对何某某拳打脚踢,造成何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余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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