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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空港长空路52号精油渔具门市前,因工资拖欠问题发生纠纷,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冉某某将黄某某右眼打伤,致黄某某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放大,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视网膜震荡,右眼房角后退等。经治疗,仍遗有右眼瞳孔散大(直径0.6cm),右眼视力降低(矫正视力0.3)。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颜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7.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后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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