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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3时许,被害人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人民街天珠巷巷口发生口头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冉某某用随身皮带将谭某某面部右眉骨部打伤。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谭某某的谅解。次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冉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 辨认、提取等笔录;

7.​ 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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