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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凌云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凌云县泗城镇城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凌云县***工地上帮老板王某甲做工,其是帮王某甲管理工地的负责人,被害人杨某某是由工程老板王某甲雇请到该工地负责承包工地的铲车、挖机等项目,由于当时王某甲资金没有到位,王某甲与杨某某商量后由杨某某先出资购买一台搅拌机到工地进行施工,随后杨某某购买了一台绿色带轮的滚筒搅拌机到王某甲工地施工,冉某某知道此事。直到2019年8月工程完工以后,冉某某与杨某某将包括该搅拌机在内的两台搅拌机、铲车、钢筋等机械运至凌云县泗城镇城市花园后公路边放置。随后王某甲向包括冉某某在内的工地施工人员说过把工地上用不上的模板、机器进行处理,冉某某误以为王某甲已经补钱给杨某某出资购买搅拌机的费用,冉某某在变卖王某甲工地上的一些钢材以后,冉某某将杨某某的搅拌机当做王某甲要求处理的工地上的搅拌机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劳某某工地做工的王某乙。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案的搅拌机价格为13172元。涉案的搅拌机已依法发还杨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盗窃犯罪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凌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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