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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盗窃案)_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新疆富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补充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杨某某组织驾驶员沈某某、牟某某、田某某、冉某某等人拉运盗窃的富蕴县**选矿厂铁精粉,并支付高出市场价20元/吨的运费。其中沈某某运输盗窃的铁精粉240吨,价值88749元,牟某某运输盗窃的铁精粉186吨,价值68780元,田某某运输盗窃的铁精粉127吨,价值46963元,冉某某运输盗窃的铁精粉60吨,价值2218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新疆**钢铁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宏泰料场磅单;2、鉴定意见: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字[2019]3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牟某某、田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马某某、库某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能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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