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因赌博输钱后没有路费回家,便从湄潭县湄江街道罗家湾小区步行到湄江街道观音村安置房“仟胜汽贸”店附近,找到自己在2020年6月份转卖给他人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用身上携带的备用钥匙将二轮摩托车启动后骑走,于2020年9月23日7时许,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回贵州省余庆县松烟老家。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珠峰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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