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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7********,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伙同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驾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存放于云阳县**镇**村**组搅拌站旁石包处,价值共计2625元的木板和木方盗走。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云阳县公安局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冉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赔偿款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冉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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