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27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一期**鞋厂**车间内,以借用名义获取被害人孙某某手机后,通过私下修改孙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盗刷孙某某的“花呗”人民币3999元到“兄弟”通讯手机店主段某某处进行套现。
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999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零钱明细截图、收支详情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领条,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个人信息、关于手机、账单详情、零钱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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