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08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1024975X,汉族,务农,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23日被原四川省合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因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兴市场内,用手拉开被害人杨某某背的背包拉链,正欲扒窃财物时,因被被害人发现未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汇兴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徐某某手提纸袋子里面的一个钱包后逃离现场。在逃至汇兴市场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害人发现,被盗钱包随即退还于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扒窃现场视频截图,前科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扒窃现场监控视频;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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