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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19〕9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黔江区武装部聘用制工作人员,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9月1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9月26日两次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8月11日、10月26日补查重报。

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26日,王某某(已起诉)的朋友彭某某(已起诉)从涪陵来黔江团年,王某某与颜某某、陶某某(二人均已起诉)及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和杨某某等人在黔江区城西街道阿蓬江鸡杂总店陪彭某某吃晚饭,后到杨某某开设的零距离酒吧666包房喝酒唱歌,途中王某某又邀约吴某某、龚某某(二人均已起诉)前往零距离酒吧陪彭某某一起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冉某某出酒吧推玻璃门时,撞到当日在零距离酒吧999包房喝酒的朱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冉某某告知王某某,朱某甲要打自己,王某某要求朱某甲道歉被拒绝。吴某某、陶某某、王某某遂对朱某甲实施拳打脚踢。后陶某某、吴某某与朱某甲的朋友吕某某各自跑到666、999包房邀约人出来打架。当双方在零距离酒吧666包房、999包房外的过道处相遇后,666包房的王某某、龚某某、颜某某、吴某某、陶某某、彭某某、庞某某、杨某某与999包房的胡某某、吕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朱某乙(均已起诉)和朱某甲各自手持啤酒瓶和长凳实施互殴,造成胡某某、彭某某、陶某某、朱某乙和被害人朱某丙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丙、胡某某为轻伤一级,彭某某、朱某乙、陶某某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黔江区公安局认定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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