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先后在奉节县汾河镇、竹园镇多次实施诈骗,共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7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汾河镇段坪村,谎称急需归还他人债务找陈某某借钱,并承诺当日立即归还,骗取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7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汾河镇小林村,谎称给儿子躲“官煞”需要钱做“百家衣”,并以一枚假金镯子和一枚假金戒指抵押,骗取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摇钱沟杜某某门市,谎称其系旁边五楼住户,需要赊烟送亲家,骗取杜某某软盒玉溪香烟一条。随后又到奉节县竹园镇白云路郑某某门市,谎称孙子在学校惹事需给班主任送礼,并以一枚假金戒指抵押,骗取郑某某软盒玉溪香烟一条、硬盒中华香烟一条,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软盒玉溪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60元,硬盒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大众宾馆段某某门市,谎称是旁边住户,需要赊烟给孙子班主任送礼,并以一枚假金戒指抵押,骗取段某某软盒玉溪香烟两条,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软盒玉溪香烟共价值人民币460元。
5.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第一完全小学杨某某家,谎称给孙子做“百家衣”需要“百家钱”,并承诺几天之后以人民币500元归还人民币200元,骗取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6.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张家湾丁某某家,谎称给孙子做“百家衣”需要“百家钱”,并承诺当日以人民币1000元归还人民币700元,骗取丁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7.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第一完全小学附近黎某某家,谎称给孙子做“百家衣”需要“百家钱”,并承诺以人民币1000元归还人民币600元,骗取黎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
8.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奉节县竹园镇龙潭村红砖厂刘某甲家,谎称是旁边的住户,需要化“百家钱”给孙子做“百家衣”,并承诺当日以人民币2000元归还人民币1000元,骗取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随后又在奉节县竹园镇竹园卫生院陶某某门口,以同样的方式骗取陶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至今,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已陆续发还陈某某等10人被骗财物共计人民币7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彭某某、杜某某、郑某某、段某某、刘某乙、丁某某、黎某某、陶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所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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