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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50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至11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在微信上假借冉某乙的名义,以能帮助被害人夏某某的家人消灾解难的方式,让夏某某给自己的另外一个微信转账,夏某某共向冉某甲微信转账四次,被骗取5380元。

2020年6月29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酉阳县龙潭镇火车站名都美发店将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抓获,冉某甲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冉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手机已发还给被不起诉人冉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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