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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场,住玛纳斯县新湖*场*连*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第六师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冉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同连队职工的拖拉机将其位于新湖农场35连连队办公室东侧1公里处其耕地内向南开垦扩大面积,种植经济作物至2017年。经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冉某某非法侵占国家级公益林23.1841亩,给国家造成损失价值154567.73元。

2019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经第六师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第六师新湖农场缴纳赔偿款1159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对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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