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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196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为捕捞水产品养殖,在重庆市云阳县张飞庙码头熊家院子附近长江水域放置6副网具后返回家中。次日凌晨3时许,冉某某再次前往该水域收取渔获物后被查获。经称量,其捕捞的7条餐鱼共计0.15千克。经云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冉某某使用的6副网具中有5副属于密眼网,是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云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冉某某渔具密眼网鉴定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扣押、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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