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为了招待其女朋友,拿了2张渔网放到酉阳县李溪镇官坝村9组小地名“隘壕坪”处的河流,过了一会儿把第一张网上面的鱼取下来,后面又把渔网放到河里,在回去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让其把河里的渔网取回,并依法对渔网及渔获物予以扣押。
经称量,捕获的渔获物共10条,总重量为0.175千克。根据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规定,2020年5月1日是禁渔期,酉阳县李溪镇官坝村9组(小地名隘壕坪)的河流属于甘龙河为禁渔区。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渝农发〔2016〕242号文件,渝农发〔2017〕32号文件,酉阳县农委关于在禁渔期使用密眼网进行非法捕捞的危害性说明,禁渔公告的相关宣传,酉阳县水利局水系证明,渔获物无公害化处理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自愿放3000元鱼苗进行生态修复,具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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