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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1〕40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65********,土家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冉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30日退回秀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上,因家庭贫困,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向其丈夫余某甲提议捕捉石蛙变卖,余某甲应允。同日21时至22时期间,冉某某、余某甲通过使用电筒照射石蛙,待石蛙不动后徒手抓捕的方式,在秀山县清溪场镇坝麻村小地名“盐井沟”附近小河及水井里,猎捕了二三十只野生石蛙。其中,冉某某负责徒手抓捕石蛙,余某甲负责用电筒照射石蛙。

2020年9月1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余某甲家中查获冉某某、余某甲以及二人儿子余某乙猎捕的87只野生石蛙(查获前被混合装于同一袋子中,查获后已全部放生)。

2020年9月8日,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抓获归案,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9月2日,经秀山县林业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余某甲以及余某乙猎捕的87只石蛙为棘胸蛙。棘胸蛙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余某甲使用的猎捕方法属于夜间照明行猎的禁用方法。

根据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规定,秀山县全年、全区禁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照片、秀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函、秀山府通【2019】2号文件、秀山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答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陈某某、何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以及同案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猎捕的动物已放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冉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头照灯由秀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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