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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经营案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7********473X,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栋**单元**F。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同年5月20日被该局释放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时秀,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系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注册地为香港地区,以下简称“***公司”)的控制人,谢某某(另案处理)在深圳地区经商,与做美元买卖生意的邱某某(已判决)认识。冉某某利用*****公司向***公司出口供货(服装),再由***公司通过***电商平台将服装售出,***平台以美元向****公司结算货款。***公司收到货款后,为方便将资金返回*****公司继续经营,未按国家规定将美元转入松滋公司外币账户进行结汇,而是私下与邱某某、谢某某进行美元-人民币兑换。冉某某与谢某某、邱某某商定以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进行兑换,谢某某、邱某某将人民币汇入冉某某国内个人账户,冉某某收款后再操作其香港公司及个人外币账户,将美元汇入谢某某、邱某某指定的收款外币账户内。经统计,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间,冉某某与谢某某、邱某某兑换买卖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6348亿余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非法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买卖美元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存在疑问。理由如下:

1、有证据体现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非法买卖外汇的过程中获取了利益。冉某某与谢某某、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通常以高于指定的中国银行当日外汇最高牌价的价格交易美元,冉某某在其中讨价还价追求高价售出,有牟利体现。

2、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关于其主观上无营利目的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冉某某辩称其系为将境外所得资金转入国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其个人无从中牟利的目的。冉某某将自有美金通过地下外汇黄牛兑换人民币转入境内其个人账户,用于其湖北公司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实其个人从中直接获得好处费、手续费等利益,该辩解合乎逻辑。其次,冉某某虽从买卖美元的行为中获取了一定利益,但交易价格未高于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外汇牌价中间价,获益没有畸高,比对其交易数额,不足以充分体现其具有营利目的。

综上,有证据体现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从买卖外汇的行为中获取了利益,但其关于个人无营利目的的辩解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之行为;但证实冉某某具有营利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其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存在疑问。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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