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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某非法采矿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07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号,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单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永志,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11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巫溪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冉某某与吴某甲之父吴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由冉某某提供河道采砂许可证,吴某乙实际经营砂厂,冉某某每年收取吴某乙38000元不等的资源费,砂厂盈亏由吴某乙自行负责,冉某某除38000元费用外不进行分红。冉某某与吴某乙合作时,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证件到期后冉某某向巫溪县水务局申请办理证件,因在办证过程中吴某乙多次催促冉某某提供河道采砂许可证,冉某某将前一次提供给吴某乙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时间变更为 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后将假河道采砂许可证复印件提供给吴某乙,2015年9月份冉某某在巫溪县水务局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下来,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在该河道采砂证过期后,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5月期间,冉某某在没有河道采砂证的情况下,仍向吴某甲父子按照口头协议收取了资源费38000元。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吴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河道进行销售获利一百余万元。

2018年5月31日,冉某某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溪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某非法采矿的数量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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