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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甲交通肇事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冉某甲驾驶渝GQ****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女儿冉某乙及刘某某、廖某某从丰都县龙河镇街上出发往龙河镇柏木园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柏木园村附近村道时,因冉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坠至道路外坎下,造成冉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冉某乙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病解)[2019]43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系其女儿,其余家庭成员均不要求追究冉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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