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12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住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冉某甲酒后驾驶渝G*****的摩托车,从武隆区黄柏渡冉某乙农家乐出发,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隆区凤山街道长途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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