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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冉某甲敲诈勒索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向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被害人陈某甲在彭水县**乡的工程完工后准备撤场,遂决定找陈某甲敲诈钱财,于是电话指挥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和**乡村民冉某乙帮助阻拦撤场。冉某甲明知向某某欲敲诈陈某甲,接受向某某指令,通过到工程搅拌场阻止施工方搬运机器,在自家门口公路上放置木棒障碍物等方式阻止撤场。因无法撤场,陈某甲不得已给向某某支付协调费人民币12000元才完成撤场。

被不起诉人冉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在山东省莱西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冉某乙、蒋某某、陈某乙、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冉某丙、向某某、李某某、冉某丁、冉某益、邵某甲、陈某丙、邵某乙、胡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及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未参与分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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