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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冒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冒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城关镇**村**队**,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冒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M号白色“东风雷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东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苑街唐徕渠桥头处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失,系初犯。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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