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冒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日晚,冒某甲伙同冒某乙(另案)、陈洋(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小海坝路旁秘密盗走吴某某一辆价值2656.00元的摩托车,后该摩托车损毁,冒某甲赔偿某某3880.00元,取得谅解。
2、2019年5月10日晚,冒某甲伙同刘某某(另案)、冒某乙、陈某某、郑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大方县**镇路**村**组秘密盗走郭某某一辆价值761.00元的千里马牌踏板车,案发后,该车已找回发还郭某某,郭某某谅解冒某某。
3、2019年5月11月凌晨,冒某甲伙同陈某某、冒某乙、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古镇秘密盗走杨某某一辆价值2282.00元的兴邦牌踏板车,几人在马路上骑车玩耍时被杨某某追上,冒某甲等人弃车逃跑,杨某某报案后该车已发还杨某某。
本院认为,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此次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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