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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农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4********,壮族,大专文化程度,技术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广西龙州县**路**号**栋**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审查,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7月20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0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农某某驾驶桂FD****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龙州县龙州镇龙糖生活区8栋1单元门前巷道驻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在车辆后方的被害人赵*,导致赵*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农某某报警并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和120到来处理抢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赵*系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脊髓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认定,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共721743.42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农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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