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68********,壮族,中专文化,大新县**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乡**街**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由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新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农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283600********,审批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农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2015年4月28日该卡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止2019年7月10日,该卡欠款人民币184561.45元,其中:本金85436.22元,利息90552.9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39.14元,消费手续费2833.1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农某某积极归还本息共计10万元,并取得银行谅解。

本院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立案时,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实际透支本金为39906.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控告材料和贷记卡流水账明细、透支流水账明细、还款流水账明细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恶意透支的本金数额未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