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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9********,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广西省南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号,住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农某某邀请朋友李某某等十四人到海口市秀英区**村的家里吃饭喝酒。21时30分许,喝酒结束后,农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桂AQ****小轿车载李某某和王某某到龙华区金龙路“大鲨鱼”酒吧喝酒,但因其不熟悉市区路况,跟随导航行驶到长堤路,于是农某某便将桂AQ****小轿车停在长提路“欢乐时光”KTV停车场,接着农某某和李某某、王某某乘坐出租车到金龙路“大鲨鱼”酒吧和朋友等五人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10分许,喝酒结束后,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回长提路“欢乐时光”KTV停车场取车,农某某在饮酒后的情况下驾驶桂AQ****小轿车载李某某和王某某从“欢乐时光”KTV停车场离开,准备回家休息,驾车途经长提路、滨海大道,当其驾车行驶至龙华区滨海大道与世纪大桥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农某某有酒驾嫌疑,于是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9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农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证实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陈香 

                         

2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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