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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农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甲,曾用名农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98********,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许某某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县**镇**村**屯务工时将卡号为6231330000******的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遗失,被农某甲捡到并带回广西**县**镇**村**屯**号家中。被不起诉人农某甲发现该银行卡背面写有“112233”,认为该数字可能是银行卡密码,遂拿卡到放银行自助服务机****插卡后输入“112233”密码,顺利查询到卡内仅有人民币4.7元。2019年6月,许某某陆续获得种养产业政府补贴共计人民币5000元,由政府转入许某某卡号为6231330000******的银行卡中。2019年7月1日,农某甲再次在**县**镇**街农村商业银行自助服务机上查询许宜道卡号为6231330000******银行卡时见有余额人民币5000.93元,遂取出人民币5000元,留人民币100元现金,将人民币4900元存入银行后转存入自己使用的微信****。农某甲用于日常花费、还贷以及游戏充值等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被害人许某某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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